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 陳寶禪 相對人 陳企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準此,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已確定終結時,債務人就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59號判決(下稱本院359號判決)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1萬元後為假執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事件如數提存後,向該院聲請假執行,經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9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本院359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廢棄,致該假執行宣告亦失其效力,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撤銷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已終結,經伊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5年10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359號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因本院359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其假執行宣告於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執行法院乃於105年9月30日撤銷假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而確定終結,且相對人經伊催告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359號判決、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新北地院105年9月3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金字第12901號執行命令、新莊副都心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2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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