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妹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妹珠(下稱被告)因詐欺案經原審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該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向李宛蓁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該判決經郵務機關送至被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未獲會晤本人,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05年9月8日將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以為送達乙節,有原審判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2至
25、28頁),再加計寄存送達後經10日發生效力,其至遲應於同月18日起算10日(再加在途期間2日)之上訴期間屆滿(即同年9月30日)後之20日內(即105年10月2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固於同年9月21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訴狀內容後送上云云。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同年12月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該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嗣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親自至上開派出所領取等情,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原審通知書、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具領簽收紀錄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0、14至16頁),然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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