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9號原告 陳昱元 通訊地址:臺南郵政16-35號被告 林玲玉
宣玉華 顏大 和 林朝松 蔡啟文 馬凱慧 鄭淑貞 黃倩鈺 翁雅芳 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 蕭惠芳 侯志融 陳姿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若係金錢賠償,則其數額為何?復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且亦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前開事項與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