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日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第七行之「拘役壹佰捌拾日」,應更正為「拘役壹佰貳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7行內「拘役壹佰捌拾日日」之記載,顯與理由欄第四項所載之刑法第51條第6款法律規定不符,顯為誤寫,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