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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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維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維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維揚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及「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而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4年10月1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至9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105年11月2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受刑人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均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至附表編號5至9所示雖有併科罰金之刑,然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3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4頁),而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並無罰金刑,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要無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且檢察官聲請意旨亦未及於此部分(按聲請書僅援引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院亦無從審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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