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上訴人 陳木成 即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972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木成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編號10557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憑。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前受矯治處遇及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身心發展,未見根絕毒害決心,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自首供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時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銷燬。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均僅泛言:勞請貴院鈞長,依法辦理上訴等語。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並不具成效。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皆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審認定被告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劣習,再犯本案,尚未危害他人,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認已經從輕量刑。
被告空言上訴,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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