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騏 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陸騏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出口附近,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2月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海洛因(經代謝反應為嗎啡)陽性、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並有白色粉末3袋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等在卷可憑,白色粉末等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驗檢,均驗出海洛因(Heroin),有該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5165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累犯,復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之危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懇請法院能重新裁量給予被告能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故懇求法院慈悲准予所求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