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97號聲請人 吳菁華 相對人 張酉長 關係人 楊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其與債務人楊秋娥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31日、104年9月2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40萬元、30萬元,約定最後借款期限至104年12月23日。詎相對人及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470萬元及其約定之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8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其對於系爭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並不知情,亦不認識聲請人,本件係遭他人設定抵押,請求駁回其聲請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設若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建號:1914│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坐落地號:華江段三小段520-17地號│├────────┬────────────┬─────┤│主要用途:住家用│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層數:5層│├─────┬──┴────────────┴─────┤│層次:2層│層次面積:109.4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9.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