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2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被   告  連麗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肆萬伍仟貳
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本件利息部份,原請求自民
國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自民國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邦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另供分期
付款使用之虛擬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加計各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該筆帳款節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至9
5年5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226元之消費款本金
(包含27,726元之消費款及分期付款本金17,500元)、3,70
1元之循環利息及6,713元之違約金,合計55,640元尚未清償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8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友邦公司業於98
年9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9840006080號函、
債權讓與同意書暨電子公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4紙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45,226元之消費款本金(包含27,7
26元之消費款及分期付款本金17,500元)、3,701元之循環
利息及6,713元之違約金,合計55,640元尚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到期,而友邦公司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40
元,及其中本金45,226元部分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640元,及其中45,226元部分自98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
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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