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關
於「徒手竊取 羅德昌 所管理之水溝蓋1塊(市價合計約西台
幣1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羅德昌所管理之水
溝蓋1塊(市價合計約新臺幣1200元)」之外,餘皆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勝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張勝斌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5月確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5月1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盜
罪行,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本案竊得水溝蓋價
值1,200元,及業經東勢里里長羅德昌具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