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
計零點九九八三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含
袋重各為0.81公克及0.76公克」之記載後應補充「,驗餘淨
重則為0.5214公克及0.47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983公克
」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彥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故本案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合計淨重0.99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警方同時查扣之吸食器1支
,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惟無證據
證明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