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永祚 犯竊盜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多利角瓶威士忌、威雀蘇格蘭威士忌、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永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4月25日6時33分許,至全家超商臺中火車頭店(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內,徒手竊取三多利角瓶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㈡110年5月4日10時13分許,至前開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㈢110年5月4日13時28分許,至前開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270元)。經店員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謝依潔林婉婷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卓永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卓永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依潔、林婉婷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9至81、83至85頁),並有全家超商臺中火車頭店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現場遭竊酒類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103、105至10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98號、109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實施本案3起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輕微,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74歲、母親已過世、父親有退休金不需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原從事修理機車工作、每月收入4、5萬元、後因酗酒酒癮失去工作、因毒癮才會竊盜、曾至潭子慈濟醫院當義工照顧無法自理病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罪,罪質、犯罪手法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竊取小瓶威士忌酒,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三多利角瓶威士忌、威雀蘇格蘭威士忌、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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