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債務人 詹煌林 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煌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曾於民國98年間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6,036元。嗣於109年8月5日復簽訂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每月應還款金額變更為6,094元。惟其109年7月起,身體漸年邁,無法扛負重物,工作收入不固定,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不足以繳納應還之金額,是其係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至10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消債調卷第11至17頁)、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8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5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2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自陳現無固定工作,僅偶爾於辰吏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6千至8千元,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總額約42萬2,864元,支出總額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計算總計約為49萬2,763元(見本院卷第84頁),是聲請人每月顯已無餘額足敷繳納上開協商金額;又以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90萬8,309元(見消債調卷第45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