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庶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易字第5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庶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告訴人於本院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已承認犯罪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62號被告姜庶民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庶民與 簡麗貞 分別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6、之7之鄰居,其等相處素來不睦,姜庶民與其配偶 黃永郯 、兒子 黃威程 (姜庶民、黃永郯、黃威程3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黃永郯、黃威程所涉傷害罪嫌,黃威程所涉妨害秘密、偽造文書、恐嚇等罪嫌,姜庶民所涉妨害秘密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19日20時16分許,在上開住處走廊,與簡麗貞發生口角,姜庶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簡麗貞稱「你很髒…」乙語,致使簡麗貞深感受辱。
二、案經簡麗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庶民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2告訴人簡麗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被告以「你很髒,沒有人願意踢你」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被告以「你很髒,沒有人願意(無法清楚辨識後半段之錄音內容)」乙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9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