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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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勳選任辯護人劉威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振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⒈被告陳振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65、6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左轉彎車,未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使告訴人 蘇柏霖 未及閃避而肇致本件事故,其大意輕率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且數次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獨居,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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