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債務人 林祐萱 (原名 林秀萍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祐萱(原名林秀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至1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民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0至20頁背面)、本院109年5月28日士院擎109司執吉字第12959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背面)、本院100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見調解卷第25至28頁背面、本院卷第29至31頁)、債務人100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見調解卷第29至33頁)、107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調解卷第34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35至36頁)、富邦人壽109年5月29日客綜字第1090529030號保單資料(見調解卷第37頁)、遠傳電信繳費通知(見調解卷第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6145號裁定(見調解卷第39至39頁背面)、切結書(見調解卷第40至44頁)、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民事陳報狀(見調解卷第45至49頁背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17頁)、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債務人之弟 於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富邦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64元(見本院卷第77頁),每月收入約23,500元(見調解卷第8頁),扣除依臺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1,202元後,依債務人陳報其債務總金額達167,457,959元(見調解卷第3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