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炳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炳旭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8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31日刑期縮短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處理糾紛需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被告竟恣意傷人實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目前從事雜工、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48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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