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登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登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陸壹公克)及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登城前於民國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7年9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後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9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02年2月4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路邊車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得知其經另案毒品通緝,並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3.67公克,驗餘淨重3.61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登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R102-08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扣案海洛因1包(原淨重3.67公克,驗餘淨重3.61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顯見其戒除毒癮決心不足,意志力薄弱,另考量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3.67公克,驗餘淨重3.61公克),其中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