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財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7日凌晨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對面道路,見 張嘉訓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停放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名男子下車查看確定該曳引車內放有財物後,該名男子即至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拿取不明工具(無證據足認屬兇器),以工具損壞曳引車副駕駛座車門及儀表板,足以生損害於張嘉訓,旋即以徒手竊取張嘉訓所有置於曳引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2,000元、對講機1只、釣竿1具及地圖1份等物,得手後即由陳福財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該名男子離開現場。嗣經張嘉訓報警處理,經警查看該曳引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嘉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共同所為本件犯行,係以工
具破壞告訴人張嘉訓所使用曳引車副駕駛座車門及儀表板後為之,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為本件犯罪時所使用之工具,且被告亦未自承有何持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為竊盜之犯行,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攜帶兇器而犯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共同毀損之目的,係為竊取財物,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6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