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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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 莊景弘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黃翔琳
韓曉玲 被告 林宗鵬 訴訟代理人 詹怡娟
李銘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冷泡菜竹炭水代理事業與高爾夫球場之T霸、計分卡、球袋卡、污衣袋權利等為共同經營項目。又合夥契約書固記載永鵬聯合廣告企業有限公司為合夥人,惟實際上之合夥人為被告個人,並非上開公司。原告已依約出資合夥金額,合計兩造共同出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惟被告對於合夥財務始終無法交待清楚,且於出資後1年內已無可週轉之資金,兩造因而起糾紛,被告亦另案對原告提起訴訟,為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合夥關係已於100年10月28日同意解散而終止,惟迄今未辦理清算等情確定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於96年3月3日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96年12月21日終止合夥事業,並同時清算完畢,有兩造與會計 曾珮瑜 共同簽名之結算單可證明,經清算後本件合夥事業沒有負債,而是當初購買之貨物無法賣出,原告尚積欠出資額未給付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6年3月3日成立合夥關係,約定合夥經營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冷泡菜竹炭水代理事業與高爾夫球場之T霸、計分卡、球袋卡、污衣袋權利等為共同經營項目(下稱系爭合夥事業)。
(二)合夥契約書雖記載永鵬聯合廣告企業有限公司為合夥人,惟實際上之合夥人為被告個人。
(三)兩造曾因合夥關係之糾紛,由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合夥共有物事件訴訟,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四)兩造間合夥關係業已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
2款、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80條規定:「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另依民法第540條所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本件兩造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見本院卷第43頁),並由被告為執行合夥事業之人,嗣於100年10月28日同意解散合夥事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4頁),則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既已終止,且未經兩造共同或選任清算人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程序,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執行合夥事務之被告,自有向原告報告其執行合夥事務之顛末,及提出合夥收支單據、帳冊協同辦理清算其盈虧之義務。
(二)被告雖辯以兩造已於96年12月21日合意解散並清算完成,有兩造與會計曾珮瑜共同簽名之結算單可證明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結算單係因會計曾珮瑜於96年12月21日辭職,為將財務交接與合夥事業所製作之交接明細,並非合夥清算明細等語,核與訴外人即兩造合夥事業之曾珮瑜於另案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交接明細表是怎麼一回事?)是說每個月製作的報表,這一張是總結,是我交接給這兩個老板,是莊景弘叫我做的,看到底公司有無虧錢,…。」、「(問:所以莊景弘後來有退夥嗎?)我沒有看到文件說要退夥,…。」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第24頁),是尚難認兩造於96年12月21日已合意解散並清算完成。且查,兩造曾因合夥關係之糾紛,由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合夥共有物事件訴訟,訴請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
0(廠牌為中華、型式為SG2.4HS8A、引擎號碼為4G64A043219)之自客貨兩用車乙輛,返還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全體,嗣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兩造於上開案件均不爭執該車輛係屬兩造所成立之合夥財產之一,約定作為經營合夥事業之用(見本院卷第82頁),惟觀諸上開交接明細之內容,其中並無該自客貨兩用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0至53頁),足認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並未全數清算,則被告抗辯系爭合夥事業已清算完成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既已合意解散,且未經兩造共同或選任清算人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高明德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淳如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64 號判決(102.07.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司壢調 字第 20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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