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50號原告 施雲龍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君 律師被告 施又 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叁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其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購買基隆市○○區○○段1163、1163之1、1163之2、1163之3、1249、1250地號之土地及基隆市○○區○○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在被告之配偶 郭穎潔 名下,郭穎潔與被告欲協議離婚,郭穎潔本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因考量稅務關係,先由郭穎潔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給被告,惟權狀仍由原告持有及保管,而使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因被告涉及刑事案件遭羈押中,無法協同原告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因而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既係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準。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3年1月7日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14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1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