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宇選任辯護人蕭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晉宇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晚上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埔二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其所騎機車車頭與同向左側由 游雅筠 所騎乘、搭載 陳盈 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游雅筠、陳盈均因而人車倒地,致游雅筠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陳盈均受有右手腕、右手第3指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晉宇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林晉宇。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晉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游雅筠、陳盈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後,竟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犯罪之情節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份已達成和解,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目前尚就學中,有其所提學生證影本在卷可參,其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份已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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