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0行「之」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間,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其使用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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