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飲酒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處之涼亭下休息,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因睡夢中遭乙○○吵醒,雙方發生口角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左胸、臉部,造成乙○○之右下眼瞼二×○‧六公分、右上眼瞼一‧五×○‧三公分之撕裂傷、右足大拇指○‧五×○‧五公分皮下溢血、右手肘三×一公分之皮下溢血等傷害,乙○○之友人丙○○欲將二人拉開,亦遭甲○○推倒在地,丙○○因此受有左臉皮溢血三×三公分、及左胸皮下溢血五×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被告業與伊等二人以新臺幣一萬元達成民事上賠償之和解等語,並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