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有告訴人乙○○之指訴,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即被告於警訊亦不諱言其有抓擊告訴人胸襟之舉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早上我做工回來,看到他破壞我鋪設的道路,我就找他理論,我們當天有吵架,我沒有拿鐵條毆打他,也沒有用拳頭打他的胸部,我只有抓他的胸襟,他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的傷勢何來,我不清楚。他每天都喝酒,那天他也有喝酒,那天可能是他自己騎摩托車摔倒而受傷的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於警訊指稱之目擊證人丙○○○,其迭於警訊及審理中均證稱我只看見甲○○抓乙○○的衣服,沒看見甲○○打乙○○等情。(二)被告雖坦承有抓擊告訴人胸襟之舉,但未坦承有拿鐵條毆打告訴人胸部之舉,公訴人逕認被告有持鐵條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之犯行,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三)僅憑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尚不能遽以認定被告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本院查無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