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告訴人乙○○住所內,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於五年前所購買,裝置於被告甲○○臥房內之TECO牌冷氣機,並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黃中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因本件被告係竊取其父親所有冷氣機,屬親屬間竊盜,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以言詞向本院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