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梁云蘋詹淳淇 (現在均已成年),因兩造感情嚴重不合,被告於次女詹淳淇出生不久後,即攜長女梁云蘋返回娘家居住,留次女詹淳淇由原告照顧,自此斷絕往來,迄今已達二十餘年,婚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顯見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兩造所生子女詹淳淇到庭證述:「從我出生四十天就與父親及祖父同住,母親及姐姐沒有和我們住在一起,他們與外公、婆住,八十九年我發生車禍有回去母親那裡一段時間約三個多月,除此之外,就沒有聯絡,父母親沒有住在一起過,之後就沒有在一起,我的生活費用、教育費用都是父親支付的,母親沒有支付,我覺得母親對我不好,因為她都沒有和我聯絡,兩造二十多年沒有在一起。」等語,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被告無故攜帶長女梁云蘋返回娘家居住,分居已有二十餘年,婚姻有名無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瑕疵,而此可歸責之事由係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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