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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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林奇鋒
被 告 葉煉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2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並簽定信用卡契約,
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週
年利率19.71%計息。詎被告領卡記帳消費後,未按期清償
帳款,迄94年4月27日止,累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96
9元及利息1萬7,661元,合計16萬8,630元未繳。嗣中華
商銀於94年4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7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