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徐美琪
被 告 陳祿元 即 陳邦富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祿元即陳邦
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
5,132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7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