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4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楊鈞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43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李美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伍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
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100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被告自102年4
月2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687元未清償。
(三)被告於101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惟
被告自102年4月21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2,687元未清償。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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