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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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85號
原 告 蔡東宏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何永福 律師
陳中為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廖耿璋
人
被 告 張賴美玲 即 全洲 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劉盈智 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月息1分8
計收利息後,其餘款項業已交付訴外人劉盈智。詎系爭支票
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
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曾向訴外人 王智勝 借款數次,借款本金均為30萬
元,已還相當多之利息,還款明細如下:⑴票號:0000000
、已給付33,000元利息;⑵票號:0000000、已給付45,000
元利息;⑶票號:0000000、已給付150,000元利息;⑷票號
:0000000、已給付90,000元利息;⑸票號:0000000、已給
付51,000元利息,合計上揭已支付之利息約37萬元,顯逾本
金30萬元,原告應為幕後金主,對方係地下錢莊,其已無力
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元,
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其向訴外人王智勝借款數次,本金均為30萬元,
已支付利息約37萬元,顯逾本金30萬元,原告應為幕後金主
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故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即王智
勝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雖稱原告取得票據係惡意
,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明哲 及 索帕 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及王
智勝等人為高利貸之行為,惟該等證人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
之證詞,亦有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
,被告另聲請傳訊陳明哲之兒子即 陳吉邦 為證,惟其待證事
實為車輛是否借給王智勝,惟車輛是否借給王智勝,與本件
無涉,且縱然證明借給王智勝,此部分事實,亦無法作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至
於聲請傳訊證人王智勝及劉盈智部分,證人經數次傳訊,均
為寄存送達,亦未到庭作證,故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票據來源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
情,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之陳述縱有不一致之情形,其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此部分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取
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自應負票據之責,所辯均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依法自仍應負其所簽發支票之票據責任,故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元,及自101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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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面額│發票日(民國)│付款人│提示日(民國)│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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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000元│101年12月18日│三信商業│101年12月20日│BA0000000│
││││銀行台南│││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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