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6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6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被   告  鄭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原告起訴後減縮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原告為法人,且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
卡約定條款1份附卷可按,則上述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
。而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七堵區,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
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