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三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穎
訴訟代理人  李世雄
被   告 薪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發票
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CL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之支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7月6日簽訂訂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冷卻水塔用抽水機,總
價金新臺幣(下同)7,168,000元,原告並簽發付款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發票日101年12月20日、票據號碼
JG0000000號、票面金額2,150,0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
訂金,嗣因被告無法如期履約,原告遂同意被告延期給付,
並取回上開支票,另交付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發票日102年7月31日、票據號碼CL0000000號、票面金額
2,15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仍未能依約
履行,經原告於102年3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執有
系爭支票自屬欠缺原因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對其債權不存
在,則原告就被告得否再持系爭支票對其主張票據上權利,
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交付
系爭支票作為訂金,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被告執有系
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統一發
票、原告公司函文、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內
湖分行調取系爭支票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密封袋),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對其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
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22,285元
合計22,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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