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126號
原   告  杜瑜鈺
被   告  陳浩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浩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下說明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
  (下同)478,300元(依102年度房屋稅單所載之課稅現值;
  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080元。
二、又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三項記載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已到期之租金、電費、水費、瓦斯費等共122,338元,惟原
  告訴之聲明並未有此部分之聲明,如原告就此部分欲向被告
  請求,請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並依變更後之聲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638元(即房屋值478,300元,併計
  另請求之122,338元,合計600,63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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