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6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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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官小琪
被 告 涂甄育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17
林宥慈
蔡汶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涂甄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
字第39254號債權憑證,被告涂甄育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449,02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嗣經催
討,被告涂甄育皆未清償,詎被告涂甄育於民國96年9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
及其上33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
予被告林宥慈名下,被告林宥慈復於97年7月31日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蔡汶華,被告涂甄育明知自己無
資力償還債務之情況下,先後藉由被告林宥慈及被告蔡汶華
之名義,以迂迴方式避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故
意為有償之買賣行為,且為受益人即被告林宥慈所明知並再
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汶華名下,被告涂甄育、林宥慈分別為上
開之有償行為,被告蔡汶華為最後轉得人且明知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無法受滿足,上開被告間之移轉所有權行為顯已損害
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02年1月18日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
悉有撤銷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涂甄育及被告林宥慈間
就系爭房地於96年8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9月19
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二)、被告林宥
慈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蔡
汶華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宥慈抗辯稱:系爭房地移轉給伊時,伊不清楚被告涂
甄育有無欠銀行錢,當時我們並未住在一起,伊與被告涂甄
育之兒子即被告蔡汶華交往,當時是男女朋友,因被告涂甄
育當時向伊借款40萬元才移轉系爭房地等語;被告蔡汶華則
抗辯稱:系爭房地曾於91年經法拍,由訴外人 張雲程 得標。
經法拍後,家母即被告涂甄育甚為恐慌,即刻找得標人張雲
程商量買回意願,經達成共識,以240萬元價格購回,因當
時身邊也沒有錢,就找被告林宥慈借得40萬元頭期款,華南
銀行房貸200萬元買回,登記在被告涂甄育名下。96年時因
尚無法將40萬元歸還被告林宥慈,被告涂甄育即把房屋所有
權移轉給被告林宥慈作為借款保障,況且當時已論及婚嫁,
轉其名下也理所當然。在97年時被告與前女友即被告林宥慈
因故感情突分裂而離開,其並搬回宜蘭,並多次向被告表明
她不要房屋,叫被告快速還其借款40萬元,被告不得已則找
胞墨 籌得40萬元歸還林宥慈,並把房屋所有權移轉到被告名
下。當初被告林宥慈是準備與被告蔡汶華結婚的,如結婚了
與被告蔡汶華及被告涂甄育均是一家,何必去重新辦理貸款
手續,而且也不必浪費一些設定費用及代書費用。又被告蔡
汶華於102年9月因缺錢,在同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增貸
,已把債務人更正為被告蔡汶華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
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
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法律行為,係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為要件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建物謄本
及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39254號債權
憑證各1件為證,惟就受益人即被告林宥慈於受益時,亦明
知有害債權之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林宥慈抗所否
認,抗辯稱:系爭房地移轉給伊時,伊不清楚被告涂甄育有
無欠銀行錢,當時我們並未住在一起,伊與被告涂甄育之兒
子即被告蔡汶華交往,當時是男女朋友,因被告涂甄育當時
向伊借款40萬元才移轉系爭房地等語,是尚難認本件上開有
償法律行為,被告林宥慈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有害債權之情
事,如首揭之說明,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又本件受益人之被告林宥慈既為善意,不構成同上法條項
規定之要件,債權人之原告即不得行使撤銷權,轉得人之被
告蔡汶華之轉得行為亦無是否受撤銷權效力所及,而應予回
復原狀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撤銷權及回復原狀等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