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844號
原   告  黃義明
被   告  石容蘭
訴訟代理人  張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適伊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時,被告本行駛於伊右後方
,惟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強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伊前方,致系爭車輛右車頭與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7,234元(零件費
82,334元、工資14,9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34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沒有意見,
但伊認為系爭車輛右大燈處並未受損,原告請求之修理費應
扣除該部分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原係行駛於其右後方, 嗣超車 至其前方時,肇致系爭事
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而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天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
能注意系爭車輛行駛於欲變換之車道前方,惟被告自承:系
爭車輛由何方行駛而來不清楚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已
行駛於其前方,且被告未注意安全間距亦未禮讓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先行,超車不慎肇致系爭事故發生。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司促卷第
6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19
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 楊健森
所有,楊健森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有行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32、48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右大燈未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云云,惟證人即維修系爭車輛之慶通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 劉有勝 證述: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理賠技術員 謝宗顯 有一同確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右大燈受損部分與保險桿接近,判定係同一事故造成,謝宗
顯也同意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系爭車輛右大
燈之損壞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被告前開辯詞即不足採。系爭
車輛係於96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故截至102年1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
小客車之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5年,而完全折舊,其損害
額應以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加計工資費用定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97,234元(其中零件費82,334元、工資14,900元),
有估價單、維修車歷、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至9
頁)。系爭車輛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722元【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82,334元÷(5+1)=13,722元
(元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14,900元合計係28,622元
,是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8,622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2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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