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之物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1編號2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1編號1、2及附表2編號1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2月及3年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87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4年5月29日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
94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25日起,迄95年1月7日23時許止,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25日起,迄95年1月7日23時許止,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中引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1月6日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海德堡汽車旅館」205室內,因涉嫌擄人勒贖等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㈡95年1月11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道村○○○道路上,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1編號1、2及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5年
1月6日及同年1月11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證(95毒偵字第111號卷第23頁、95毒偵字第141號卷第29頁)。且附表1編號1、附表
2編號1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附表1編號2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95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甲○○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2月及3年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87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4年5月29日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4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
1之物,均為海洛因;附表1編號2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2之物,則與本件犯罪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表1: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3包│經送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17公克,空包裝總│││││重1.1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12.9公│││││克,驗後淨重餘12.87公│││││克。│├──┼───────┼───┼───────────┤│3│甲基麻黃鹼│2包│經送檢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淨重27.65│││││公克,驗後淨重餘27.62│││││公克,與本件犯罪並無關│││││聯。│└──┴───────┴───┴───────────┘附表2: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6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2│甲基麻黃鹼│2包│經送檢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淨重5.1公│││││克,驗後淨重餘5.07公克│││││,與本件犯罪並無關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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