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台幣(下同)302萬元本息,請求被告乙○○給付46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甲○○給付2,669,595元本息,請求被告乙○○給付46萬元本息,後者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又關於被告乙○○部分,原告原依票據關係為請求,於訴狀送達後,改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為請求,被告乙○○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3至6月間向伊購買泰國蝦,積欠伊貨款共302萬元,其中46萬元交付被告即其父乙○○簽發,由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付款,票載發票日86年4月25日、86年4月27日金額各20萬元及26萬元之支票(票號分別為LK020732及LK020733號,以下簡稱系爭兩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伊因被告甲○○積欠貨款不為清償,以致週轉不靈,於88年3月16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
400萬元,且於89年9月8日到期後因無力清償而遭受查封、拍賣,以本金302萬元計,自88年3月16日起迄95年3月28日止共受有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2,669,595元。伊對被告甲○○之貨款請求權及對被告陳金之票款請求權雖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惟仍得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2,669,595元,兩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46萬元,此與前述被告甲○○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669,595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積欠原告之泰國蝦貨款為256萬元,而非302萬元,且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因罹於民法第127條第
8款所定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經被告甲○○為時效抗辯,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縱使受有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亦難謂與本件被告甲○○積欠貨款未為清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因遲延給付而生之該項損害,難謂有據。其次,被告乙○○與原告並無任何金錢或業務往來,僅係將系爭兩張支票借與被告甲○○使用,系爭兩張支票上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乙○○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償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甲○○因積欠原告泰國蝦貨款,而交付被告乙○○簽發之系爭兩張支票予原告,惟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且原告以被告甲○○積欠其購買泰國蝦之貨款256萬元,訴請被告甲○○給付256萬元本息,因其貨款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
7條第8款所定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並經被告甲○○為時效抗辯,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原告對被告甲○○之貨款債權為302萬元或256萬元?⒉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2,669,595元本息,是否於法有據?⒊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46萬元本息,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於下:
㈠經查原告因被告甲○○積欠其購買泰國蝦之貨款,於89年6
月4日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提出詐欺之告訴,原告於該案偵查中始終指稱被告甲○○積欠之貨款為256萬元,且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之主張亦復如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調偵字第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
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偵查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甲○○交付系爭兩張支票予原告既係用以清償貨款,自不能單以原告持有系爭兩張支票,即謂原告在256萬元以外,對於被告甲○○另有46萬元貨款債權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對被告甲○○之貨款債權為302萬元,而非被告甲○○所不爭執之256萬元。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亦即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永久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得以對抗債權人之請求。是其因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既為法所明許,則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有間,自不得指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對被告甲○○之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經被告甲○○拒絕給付,原告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自有未合。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規定僅適用於非金錢債務,並不包括金錢債務,蓋金錢債務在法律評價上視為當然有損害,已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其遲延利息為最低損害額。本件被告甲○○對原告所負為金錢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於法亦有未合。
㈢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利益,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參照)。又資金關係,指匯票、支票之付款人或匯票承兌人與發票人之間關於付款資金之法律關係,本件所涉為支票,而支票無承兌制度,無向承兌人請求償還利益可言,故與資金關係無關。至於原因關係則係指當事人所以為票據行為之緣由,例如買賣、借貸、贈與。查系爭兩張支票係因買賣泰國蝦,而由被告甲○○交付原告,且向原告購買泰國蝦之人非係被告乙○○(依原告所稱為被告甲○○,依被告甲○○所稱則為訴外人 汪易昌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見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且被告乙○○非係買受人,並未受有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又發票人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可拒絕給付票款,尚非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謂之受利益,否則該項逕規定執票人得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即可,何必規定得請求償還者為「其所受利益」?茲被告乙○○既否認其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復末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確受有利益,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償還其所受利益,於法即難謂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2,669,595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46萬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與被告甲○○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均非有理由,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