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張簡婷
被 告 吳啟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6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路○○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
、訴外人 江竣文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0萬9,387元(含工資1萬1,189元、塗裝1萬
1,684元、零件8萬6,51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上
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3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
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足資佐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駕駛
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
系爭車輛而肇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
理賠等情,有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可稽。原
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應屬有據
。
六、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距案發時間之105年5月18日約5月。
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0萬9,387元,其中工
資1萬1,189元、塗裝1萬1,684元、零件8萬6,514元,
有估價單可按。其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6,008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514÷(5+1)=14,
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008元(86,514-14,419×
0.2×5/12=6,008〕,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萬506元(
計算式:86,514-6,008=80,506),再與工資1萬1,189元
、塗裝1萬1,684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10萬3,
379元(計算式:80,506+11,189+11,684=103,379)。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3,379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49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