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曾聖華
       林明正
       曾健明
       曾稚韋
       曾聖傑
       王政業
       張必暄
       黃建瑋
       闕辰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219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聖華、林明正、曾健明、曾稚韋、王政業、張必暄、黃建瑋均
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曾聖傑、闕辰達不罰。
扣案之棒球棒、水果刀各壹支、吸塵器塑膠管頭壹條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曾聖華、林明正、曾健明、曾稚韋、王政業、張必
暄、黃建瑋(下稱曾聖華等7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12日21時52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高登汽車美容店內
)。
(三)行為:上開被移送人曾聖華等7人因細故,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聖華等7人及闕辰達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 鍾佳勳 之證述。
(三)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闕辰達受傷照片。
(四)扣案棒球棒、水果刀各1支、吸塵器塑膠管頭1條。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曾聖華等7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扣案之棒球棒、吸塵器塑
膠管頭1條乃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另扣
案水果刀1支,雖曾聖華、林明正、曾健明、曾稚韋、張必
暄、黃建瑋指證稱係闕辰達所有而攜帶至現場,然此部分所
述不足採信(詳如下述),應認係曾聖華等7人所有,上開
扣案物均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聖傑、闕辰達於上開時間、地點
加暴行於人、相互鬥毆及意圖鬥毆而聚眾等行為,而涉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違序行為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
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查:
(一)曾聖傑部分:被移送人曾聖傑否認上開時間、地點在場,
查依卷內被移送人曾聖華、林明正、曾健明、曾稚韋、王
政業、張必暄、黃建瑋、闕辰達,及證人鍾佳勳之證述,
均未提及曾聖傑在場及參相互鬥毆之事,亦未指認現場監
視錄影器翻攝照片中曾聖傑有在場之事,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曾聖傑有參與鬥毆、加暴行於人或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無從認定曾聖傑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事實,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闕辰達部分:依卷內被移送人曾聖華、林明正、曾健明、
曾稚韋、王政業、張必暄、黃建瑋、闕辰達,及證人鍾佳
勳之證述,闕辰達係一人進入新北市○○區○○○路○○○
號高登汽車美容店,到場即遭毆打,另依現場監視錄影器
翻攝照片,復無從認定闕辰達有何毆打對方之事實。雖曾
聖華、林明正、曾健明、曾稚韋、張必暄、黃建瑋指證稱
闕辰達攜帶刀子至現場,惟為闕辰達所否認。查,依鍾佳
勳證述闕辰達係空手進入現場等語,另依監視錄影器翻攝
照片,闕辰達進入高登汽車美容店內並未有持刀之情形。
再審酌曾聖華等人係與闕辰達為對抗之立場,其所述並無
其他證據補強,尚難遽為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曾聖傑有參與互相鬥毆、加暴行於人或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無從認定曾聖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
,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部分:
又曾聖華等7人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尚不
足認定曾聖華等7人有意圖鬥毆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
增加之事實。再曾聖華等7人既係於闕辰達到場後即毆打闕
辰達,闕辰達並未有反擊之情形,業如前述,其等所為即與
「互相鬥毆」不符,是移送意旨認曾聖華等7人上開行為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規定,尚非有據
,因此部分與前揭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
諭知,併予敘明。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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