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被 告 唐世英 即 唐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玄商 即 琦鎂 醫療器材行於民國103年10
月1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如有未按期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王玄商即琦鎂
醫療器材行自10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經原告於106
年12月22日抵銷借戶存款後尚積欠398,566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