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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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戴桂文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必要求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戴桂文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沿台北市○○街、興安街口東北角紅磚人行道上,北向南倒車時,擦撞當時在該處等待紅燈之DOD─五三二號機車駕駛 楊曉鈞 ,詎戴桂文復行倒車碰撞及 楊女 之上揭機車,致其傾倒再壓及同時在旁騎乘DPO─六七三號機車之 黃霜君 ,因而致楊曉鈞受有左手腕、左腳踝撞傷、黃霜君受有右腳踝扭傷、右腰部扭傷之傷害,受處分人於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即採取必要求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仍逕行駛離逃逸;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員警 蔡錫蒼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簽收舉發通知單後不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有上揭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應吊銷駕駛執照。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前述地點因倒車與楊曉鈞、黃霜君所駕駛之機車擦撞而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辯稱:並不知道肇事,且車禍發生以後係在路旁尋找車位並未離開,經人告知碰撞後亦在現場處理並與對方談和解,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情節可参,並經證人即駕駛上開機車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因相互擦撞肇事之楊曉鈞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受處分人是倒車把我的車撞倒致我人車倒地,是黃霜君把我扶起來,戴撞到我後又繼續往前開了一段路後又倒車回來撞到我的車,戴並未下車作救護措施逕自逃逸,我的驗傷單因時間久了找不到,我是左手腕、左腳踝擦傷」(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又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陳正忠 亦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到庭證稱「到現場時,被害人說受處分人是由他們尾隨受處分人,待受處分人停下來才攔住受處分人並向勤務中心報案」(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外,並有證人黃霜君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現場談話筆錄、記載證人楊曉鈞、黃霜君傷勢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受處分人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顯有逃逸之事實,核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之所為要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現場處理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對受處分人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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