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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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舜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舜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璃球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舜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8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洪舜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
08S03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S03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3罪、3月確定,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且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