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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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審核後,同意以
新台幣(下同)50,000為授信額度,並交付原告所發行之現
金卡為工具,由被告開設相對帳戶後,持卡循環動用借款,
被告則需依據契約書第10條所載之還款方式,即自借款動用
之翌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
日計算之利息及貸款金額,亦得選擇僅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
額,然被告如未依第10條規定繳納款項或契約已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利息。嗣後,被告即持該卡陸續向原告借款,但自
95年3月17日後即未按期清償任何債務,尚積欠本金189,534
元,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金、計至95年3月17日止之利息共
計192,851元,及本金189,534元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及戶籍謄本
等物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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