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陳玫玥台北市私立藍點托兒所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小字第37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3月底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舞蹈才
藝教師,1小時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被告未給付94
年11月份薪資3,621元、94年12月份薪資15,000元,依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上課明細及薪資計算表、台北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錄音帶及其譯文、光碟、存
摺明細影本等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8,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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