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丙○○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乙○○○
           樓之5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0日簽立讓渡書,將其
於台南市○○路○段○○號1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營之「
小府城香腸熟肉店」以權利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讓
渡給原告,原告於94年10月10日、同年月30日各交付被告現
金50,000元、75,000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
下簡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簽約時,原告要求被告會同至系
爭房屋屋主處更換租賃契約,但被告不肯告知屋主姓名、住
址,並佯稱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即可,原告遂與被告就系爭
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6年10月10日
止,租金每月22,000元。詎原告受讓營業後,被告之債權人
紛至原告營業處所擾亂,並因被告積欠鉅額電費而遭斷電,
致原告冷凍庫內之沙魚、小卷、豬心、豬肉、香腸因而腐敗
。又系爭房屋之屋主 顏燦霖 出面稱系爭房屋之租金原為32,0
00元,並不准原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
。爰以起訴狀之送達通知被告撤銷原告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返還125,000元及系爭支票。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讓渡書、存證信函及房屋租
賃契約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撤銷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本院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日
書記官陳美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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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載金額│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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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駿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75,000元│94.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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