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9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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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之8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9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6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嗣原告於95年1月23日接獲被告女兒 張安琪 來
電掛失信用卡,表示被告94年8、9月間來台,將該信用卡交
其保管,於95年1月21日至中正紀念堂觀賞演唱會,汽車停
在仁愛路上,車上放有3、40張信用卡,其中包含原告信用
卡在內之數張信用卡失竊。惟該信用卡於95年1月22日有3筆
消費,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經
與被告核對後,確認此3筆為盜刷交易,然交易產生時,原
告即以簡訊傳送消費內容予被告,當時被告並未反應,直至
95年1月23日始來電掛失。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
、第5項約定及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被告保管有疏失,
應清償信用卡帳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該信用卡在95年1月21日晚上遭竊,掛失時間在95
年1月23日凌晨,遭盜刷是95年1月22日下午,掛失時原告
尚表示會負擔24小時內遭盜刷之金額,且該信用卡是否由本
人保管與是否失竊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信用卡因忘記帶回金
門,而由女兒暫為保管,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調閱盜刷當時
商店監視錄影帶,盜刷者為年輕男性,與被告性別不符,商
店並未善加核對,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嗣原告於95年1月23日接獲被告女
兒張安琪來電掛失信用卡,表示被告信用卡遭竊。惟該信用
卡於95年1月22日有3筆消費,金額共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五
元,並為盜刷交易,交易產生時,原告曾以簡訊傳送消費內
容予被告,當時被告並未反應,直至95年1月23日始來電掛
失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查詢簡訊狀態等件為證,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該3筆盜刷金額仍應由
被告負責清償,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5項固約定:「持
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
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
,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
有轉讓予第三人使用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第2項
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惟本件係因信用卡失竊致遭不名人士盜刷,並非被告女
兒張安琪刷卡消費,張安琪並於95年1月23日下午1時30分
向警察機關報案等情,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
稽,原告亦不爭執,自無從適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
項、第5項之約定,而應適用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
有關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之情形辦理。原告此
部分主張,已有未合。
(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約定,辦理掛失
手續時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每卡以三千元為上限,但持
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24小時以後被冒用者,
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被告主張於95年1月23日凌晨即向
原告辦理掛失手續,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信用卡各係於
95年1月22日下午2時5分、3時8分、3時40分遭第三人冒用
盜刷消費之事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則該3
筆消費既係於被告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前24小時內遭冒用
盜刷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
告即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負擔盜刷之
消費。至原告雖主張95年1月22日下午盜刷當時曾以簡訊
通知被告,然無從期待常人均隨時注意手機內有無信用卡
發卡銀行所傳送之簡訊,且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發送簡訊
通知信用卡遭盜刷情事行騙;況被告亦於95年1月23日凌
晨即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亦難認被告有何怠於通知之情
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