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6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里○○路○○○巷○號一樓建物
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
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之損
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
承租坐落台南市○○區○○里○○路○○○巷○號一樓建物
,約定租賃期限三年,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止,租金每月新
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被告於租期
屆滿前即大門深鎖,不知去向,且未支付最後二個月之租金
共三萬二千元,且電費亦未繳納,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
及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續租,惟因被告遷移不明而
逾期招領退回,迄九十五年三月四日租期屆滿時,被告仍未
出面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爰依租賃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予原告,並請求所欠二個月租金三萬
二千元;又因被告未於租期屆至時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另請求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
五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元之損害
金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件、信封
影本二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
函一件、信封影本二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等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租賃期間已滿,請求判決被
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里○○路○○○巷○號一樓建
物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三萬二
千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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