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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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7萬元、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95年1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自95年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利息分別為自滯欠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0.80%加2.07%機動計算、按原告基準利率2.25%加7.625%計算,並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98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98年3月20日止,依約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本金1,794,968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台灣企銀放款利率表影本及電腦列印之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小瑤┌────────────────────────────────┐│附表(98年度訴字第329號):│├──┬──────┬────────────┬─────────┤│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年利率│起迄日││││││(民國)││├──┼──────┼────┼───────┼─────────┤│1│1,646,653元│8.870%│自98年3月20日│自98年4月21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2│148,315元│9.875%││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總計1,794,9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