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419號被告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7之3號居高雄市○○○路○○○號7樓之1(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 徐靖彥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乙○○趴臥路旁機車酒醉昏睡之際,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乙○○之身分證、駕照各1張及信用卡3張)、K金手鍊1條及手錶1只得手,再由徐靖彥將竊得之K金手鍊、手錶交付不詳之友人抵債,由二人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見被害男子乙○○趴臥機車上,被告自地上將皮夾拾起,並交付徐靖彥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在旁把風,也沒注意到徐靖彥是否有偷被害人身上之金手鍊、手錶,伊不知道在地上之皮夾為被害人所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靖彥證述綦詳,被告自承證人徐靖彥係被告之姊夫,當無誣陷被告之理,且徐靖彥因本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足參,則證人徐靖彥亦無為卸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述應為可採。又被告供稱 伊拾獲 之皮夾所在地,與徐靖彥站之方向不同,該皮夾非徐靖彥所有等語,而被告既明知該皮夾非徐靖彥所有,又見被害人乙○○趴臥在旁機車上,應當知悉該皮夾可能為乙○○所有,而仍未問過乙○○即取走,足認被告利用乙○○昏睡之際,破壞被害人乙○○對該皮夾實力支配而竊取之;再被告供稱徐靖彥將該皮夾內300元中之140元交付伊買便當等語,益證被告與徐靖彥朋分花用所得之贓款,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徐靖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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